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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权纠纷 同桌共饮者是否担责
【案情简介】
2018年10月16日中午,陈某1在南漳县人民医院后的“好实惠餐馆”宴请陈某2、舒某某、许某某、陈某某3(曾用名:陈某某)在“好实惠餐馆”吃午饭。席间,徐某(受害者)到达餐馆,陈某1、陈某3等邀请其一同就餐。就餐人陈某1、舒某某、陈某3、徐某共饮了一瓶加一杯牛栏山白酒和一件啤酒。就餐结束后,陈某1付完餐费,与陈某2、舒某某等人先行离开餐馆,陈某3在接完一个电话后与徐某后离开餐馆。离开后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南漳县城关镇至薛坪,在251省道61KM路段驶入路右边沟,当场死亡。2018年10月19日,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醉酒驾车。2018年10月24日,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做出认定: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8年12月12日,原告徐某某、魏某某与陈某1、陈某2、舒某某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引发诉讼。
【争议焦点】
被告陈某1、陈某2、舒某某对徐某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以及与徐某死亡的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律师代理思路】
一、被告陈某2在本案中并未饮酒,非共饮者。对死者徐某既无侵权行为也无安全保障义务。二、被告陈某1、舒某某、陈某2与徐某并不相识,刘某基于与陈某3的电话约定出现在就餐席间,三被告基于好意施惠邀请受害者入席,且同饮人陈某1、舒某某对受害者非但没有劝酒行为还数次提醒受害者不要继续饮酒,宴席散后,三被告先行离开餐馆,陈某3与受害者后离开,三被告在离开餐馆前还告知受害人不要骑行摩托车回家,故三被告依法不负有对受害者承担法律上的安全保障义务,且已经尽到了正常社会交往过程中的提醒义务,三被告因未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不具有过错,而依法不能成为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三、没有证据证明受害者的死亡与陈某1、舒某某的同饮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受害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证、无牌、醉酒、不佩戴头盔驾驶两轮摩托车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受害人应自己承担因自陷风险行为所引发的不利后果。四、受害人因与陈某3相识、有约、一同、后行离开,应由陈某3对受害者承担相应安全保障义务的赔偿责任。五、若让三被告为日常交往行为承担有悖于社会常识的赔偿义务,将会导致自然人义务和法律责任的界限模糊不清,将限制人与人之间正常的社会交往活动,与社会正常的交往活动相抵触。
【案件结果概述】
一审法院认为三被告与原告一同吃饭饮酒属于生活中的好意施惠行为,其行为不侵权,也没有过错,就餐结束后,三被告先行离开,对其他未离开人员的行为不具有可预测性,与损害后果的发生也不具有因果关系,因此无需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承担责任。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饮酒后驾车的违法行为未采取措施加以防范,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与陈某3已经达成“赔偿协议”, 未在本案中对陈某3提起诉讼,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综上所述,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法律规定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的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五条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第六条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案例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陈某1、陈某2、舒某某对徐某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以及与徐某死亡的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基于三被告与受害者的初次见面,席间并未对受害者有劝酒行为,宴请结束后,在告知受害人不要骑行摩托车、受害人需要继续与陈某3商议事情的情形下先行离开,三被告对受害人依法不负有法律上的安全保障义务,且已尽到社会交往的常识提醒义务,依法不应成为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受害人自陷风险,无证、无牌、醉酒、不戴头盔驾驶两轮摩托车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由其自担风险。与受害者相识且一起后行离开的陈某3应对受害者承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的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原告损害赔偿的诉请要以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果关系的认定是确定侵权责任赔偿的前提,而侵权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又是责任范围成立的因果关系的前提,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结合案件的法律事实,均认为本案的共同饮酒的被告在受害者饮酒时没有缠、闹受害人的事实发生,再要求先行离开的三被告承担对与陈某3一同留下的受害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要求过高,限制了人与人之间正常的社会交往活动。终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防止了自然人的法律义务和法律责任的泛化,维护了社会正常的交往活动。
【结语和建议】
饮酒是我国源远流长的历史文化,我们在正常的社会交往过程中,作为同饮者,一定要注意饮酒适量,切勿劝酒、缠闹;宴席散场后,对同饮者需要尽到妥善的安全保障义务,以避免悲剧的再次发生,作为原告,有义务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是导致受害人死亡的因,如若不然则要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代理律师姓名:余志文 杨美蓉
律师事务所名称:湖北襄金律师事务所
供稿人:王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