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精选 您的位置: 网站首页 > 案例精选
诉状中自认不利事实,导致诉请被驳回

一、案例基本信息采集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诉讼成功案例

业务类别:民事诉讼

法院判决时间:2018年 12月 28日

法院名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律师姓名:杨述云 

律师事务所名称:湖北襄金律师事务所

供稿:湖北襄金律师事务所杨述云

审稿:(实名,逐级)

检索主题词:合伙经济纠纷 自认事实作为定案依据

二、案例正文采集

【案情简介】2005年1月25日,宜城市刘猴镇团山村委会通过村民大会以公开竞价方式将本村三组的荒山进行发包,丁某与孔某14人经营此荒山,丁某等13人同意孔某牵头取得荒山承包权,团山村委会与孔某签订《拍卖荒山经营权合同》,期限为20年,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止。2007年4月1日,孔某与丁某等13人签订了《合伙管理协议,其中第三条约定:由孔某代表领取补助款,于每年4月20日前发放到户。后丁某等13户村民认为孔某领取补助款没有支付给农户为由起诉要求孔某支付从2005年到2017年的补助款。孔某辩称2014年前的补助款已经支付给13户村民,只有2014年2015年的补助款因为在外打工没有回来办理,2016年、2017年因纠纷团山村委会申请政府冻结了补助款,不存在自己没有支付的问题。

争议焦点:孔某2014年前的补助款是否已经支付给13户村民

一审在审理的过程中,认为孔某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已经支付了2014年前的补助款,判决孔某支付2005至2017年的补助款69000余元。孔某不服,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上诉时孔某委托我所杨述云律师代理,代理过程中收集了丁某等13人2006年至2013年领款的5份条据及2017年3月3日丁某等13人起诉孔某要求支付补助款的诉状。诉状中写明:“管理协议签订后,被告只按协议履行了几年,到2014年被告就没按协议履行了”。经质证,丁某等13人对上述条据不认可。对诉状上表述的内容,其辩称在开庭时已经口头变更了。

二审认定:丁某等13人虽然对孔某提供的条据不认可,但是结合丁某等13人在2017年3月3日的诉状中的自认,可以认定丁某等13日已经领取了2014年以前的补偿款。2015年至2017年的补助款财政部门在诉讼中打入孔某账户上,应当由孔某进行分配。为此,判决撤销宜城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判决孔某仅支付2014至2017年未分配的补助款。

【代理意见】1、孔某在二审中提供的被上诉人丁某等13人,从2005年到2013年领取补助款的条据中,大部分被上诉人有签名,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丁某等13人已经从孔某处领取了2005年到2013年的补助款。被上诉人如果不认可签名,可以通过笔记鉴定来确认。

2、2017年3月3日,13名被上诉人作为原告在起诉被告孔某的诉状上自认“管理协议签订后,被告只按协议履行了几年,到2014年就没按协议履行了”,应当作为对孔某分配了补助款事实的认可,结合孔某提供的5份分配补助款的条据,可以进一步确认孔某已经分配2014年前补助款的事实。

3、被上诉人长达10年不找孔某要求分配补助款不符合常理。从2005年到2014年近10年的时间,如果孔某没有分配补助款,13户村民不会放任不管。13户村民没有主张相关权利,也间接反映了孔某已经履行了分配补助款的义务。

4、2016-2017年的补助款因团山村委会以纠纷为由,要求财政部门不予拨款,视为孔某没有收到补助款,该补助款没有分配的责任不在于孔某。

【裁判文书】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6民终4268号

本院认为:丁某等十三人与孔某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刘猴镇团山村三组荒山及指草山公益林的事实已经生效判决即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6民终187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孔某应按合伙管理协议的约定,支付丁某等13人公益林补偿款。孔某上诉称,其已支付2014年以前的公益林补偿款,且被上诉人在2017年3月3日的诉状中,已自认“管理协议签订后,被告只按协议履行了几年,到2014年就没按协议履行了”。此外,孔某提供了2006年-2013年被上诉人领取补偿款的条据5份。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虽对孔某提供的2006年-2013年被上诉人领取补偿款的5份条据不予认可,但结合被上诉人丁某等13人在2017年3月3日的诉状中的自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丁某等13人已经领取了2014年前的补偿款。孔某还上诉称,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领取了2016、2017年补偿款。因刘猴镇财政所出具证明,证实2005年-2017年度补偿款已经汇入孔的账户,故对此上诉理由不予认可。因一审查明2016年至2017年公益林补偿款分别为12597元,因此,孔某应支付丁某等13人2016、2017年公益林补偿款每人1799.6元。

   综上所述,孔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2018)鄂0684民初2487号民事判决;

二、孔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丁某等13人各支付2016、2017年未分配公益林补偿款1799.6元。

三、驳回丁某等13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孔某2014年前的公益林补偿款是否已经分配给丁某等13人。孔某在一审时将5份条据提交法庭后,将原件收回,证据没有得到法庭认可,导致一审认定孔某没有支付2006年-2013年的公益林补偿款。二审法官充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认定了被上诉人丁某等人已经实际领取了2014年前的公益林补偿款。致使上诉人孔某的合法权益得以维护。

【结语和建议】1、当事人在合伙期间应当保存好各类条据,办理好各项财务手续,注意留存证据;2、要充分尊重客观事实,要从化解纠纷的角度出发,进行合理诉讼;3、作为代理人应当注意在诉状、答辩状、代理词中对案件事实的自认,不得疏忽大意,更应当尊重客观事实。

 


湖北襄金律师事务所 © Copyright 2023 版权所有 【湖北襄金律师事务所】